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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

原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告
慶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鋒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多次委託原告提供運送服務,伊皆已依約提供運送勞務。惟被告尚積欠108 年5 月份之月結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016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後,伊已簽發以原告為收款人、票據號碼:AM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16元 、發票日:108 年7 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領完成。嗣伊與原告聯絡後,原告公司雖稱將撤回本件訴訟,但其承辦人員迄今仍未遞狀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間成立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運送服務,被告已依約履行運送服務,原告尚積欠被告108 年5 月份月結款18,016元運費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為運送協議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伊已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請求之18,016元運費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支票乙紙、支票簽收證明、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屬實。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月結款既經被告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8,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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