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楊舒嵐
- 原告秦啟松
- 被告白焜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92號原 告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被 告 白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從事海外建案銷售,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訴外人李照蘭在被告介紹服務下,透過三安公司購買馬來西亞SKY 建案,被告因而受領獎金新臺幣(下同)6 萬796 元;惟李照蘭嗣後因故取消購買該建案,依三安公司之買賣服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客戶因故取消購買時,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惟經三安公司多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三安公司於108 年8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辦法,三安公司必須要將款項退還開發商,員工始需繳回獎金,本件雖客戶因故取消購買建案,然原告無法證明三安公司已將款項退還開發商,本件請求與系爭辦法之規定不符,被告並無返還獎金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辦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獎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系爭辦法,被告有無返還獎金之義務?爰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亦有明定。系爭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如同仁所成交案件之買賣合約之後有因故無效、解約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司事由,至公司無法向建商申請佣金或須退還佣金時,同仁須將獎金返還於公司,或從其他本公司應發放至同仁之獎金中抵扣之,或同仁由每月所領報酬償還之。」依該項辦法,案件成交後如經解約,且致三安公司無法向建商取得或須退還佣金時,被告始須將所領取之獎金返還。 ㈡經查,被告介紹服務李照蘭購買上開建案後,李照蘭因故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因介紹服務李照蘭購買上開建案而領取獎金7 萬8388元,嗣後三安公司已扣回1 萬7592元,而將該公司認為應收回之所餘獎金6 萬796 元讓與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應收帳款獎金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三安公司因李照蘭解除買賣契約而無法向建商取得佣金,或已將佣金退還予建商,即無法證明三安公司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獎金,難認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第1 項有返還獎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讓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辦法負返還獎金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獎金6 萬796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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