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28號原 告 王妙慧 訴訟代理人 何錦東 被 告 黃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9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收受臺北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 年7 月10日完成登記,依上開執行事件之法院拍賣公告:「107 年8 月15日現場查封時,據林植棋在場稱,本件拍賣標的1 樓由鴻福小吃店即鴻福美食店承租使用,原係第三人李金蒼向債務人林植棋承租,因李金蒼已死亡,目前由其妻黃光慧使用,已承租30多年,租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等內容,原告自108 年6 月26日取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承受原出租人之權利,得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租金每月4 萬8,000 元,被告則有支付之義務,又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2日交屋。被告應給付108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26日之租金共9 萬6,000 元,依原告持分計算原告可分得3 萬8,400 元,然原告自108 年6 月26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400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前房東租了34年,原告要續約時伊已表示不想再租了,所以未與原告完成租約,伊於108年5月31日前已經清償前房東,沒有營業,6月以後需要清理店面,7月已經清理完畢,直到8月12日交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執行事件經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則與原告之前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2日交還房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 萬8,4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依上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於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不因事後兩造是否另立租賃契約而異,基此,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未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應給付租金。又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交還房屋而終止租賃關係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計1 月又18 日 ,並按每月租金4 萬8,000 元,及持分比例4/10為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3 萬0,720 元(計算式:4 萬8,000 ×4/10× (1 +18/30)=3 萬0,72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0,720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