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33號原 告 李紫妤 被 告 方耀慶 被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本院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報名參加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法拍屋投資課程,並與之簽立新進申請註冊單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學費(即教育訓練費)為54,752元,雙方並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商務會員申請(信用卡扣款書上記載為一次性,由承辦人員改為更改為分30期,每期1,888 元)。本件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大課程僅有5 堂,而伊僅上過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24日之小堂課後,自覺上課效果不如預期,遂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環球公司申請退費,之後又於106 年6 月10日上了其中之1 堂大課程,至於其餘課程則均未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3 條約定,被告環球公司自應按比例退還伊上開所繳之學費,惟為被告環球公司所拒。而被告方耀慶為被告環球公司之職員,自應與被告環球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5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1 條約定已載明加入通訊群組後就已經進入一堂課,總共上過二堂課就不得退費。本件原告已加入通訊群組已經算第1 堂課,嗣原告再於106 年6 月10日上過第2 堂大課程,已不符合系爭契約得申請退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9 日報名參加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法拍屋課程,且已支付學費(即入會費)54,7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FABEBOOK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按比例退還伊上開所繳之學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 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或有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蓋有「裕豐告環球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則就原告所繳納之入會費,應可認定為被告環球公司所收取。然被告方耀慶僅為被告環球公司職員,原告尚無由請求被告方耀慶應連帶返還入會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方耀慶連帶負返還責任部分,即非有據。至上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品名為「教育訓練」,然此部分記載應無礙於認定原告所繳納之費用即屬「學費」,蓋原告之所以繳納該等費用,無非係為向被告學習法拍屋投資等相關知識,而被告亦為傳授法拍屋相關知識而開設課程,堪認該所謂「教育訓練」費即屬學費無疑,合先敘明。(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此係兩造依照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而其上相關規定第1 條固記載:「*參與活動者: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總共上過兩堂就不得退費,所有訊息條款條件詳情以官網公告為主。未參加活動者,自加入起日期滿30天將扣除作業手續費用30% …滿90天則不受理退費。」等內容可知,兩造雖就會員繳付入會費後,得申請退費之相關情形已有明文約定,然核上開內容關於:「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之約定,會員即原告僅係加入通訊群組,而未有何受被告授課或其他實質上課之事實,即約定於此情形下屬第一堂課,已與常理相悖,債務人即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此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而本件原告除有加入通訊群組外,僅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24日參加被告開設之小堂課,參與課程之人須另外支付場地費,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課性質,顯非屬正式上課。而兩造約定之5 堂大課程,其上課日期分別係定於106 年5 月20日、106 年6 月10日、106 年7 月29日、106 年8 月4 日及不定期(第五堂課),而伊僅上過其中之106 年6 月10日該堂大課程,是本件原告既僅上過1 堂大課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環球公司退費。 (四)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4 月9 日報名,而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費,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加入至申請退費,期間尚未逾一個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環球公司僅能收取30%作業手續費,亦即被告環球公司尚應退還原告先前繳付7 成之學費即38,326元。(計算式:54,752元×70%=38,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公司給付38,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環球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