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54號
- 原告
- 徐彰慎
- 被告
- 羅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小字第22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一時不察,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帳簿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