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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86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林潔宜
原告
王明郁
被告
稕品運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巖
被告
蔡之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潔宜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郁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潔宜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購買被告蔡之睎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之健身房「Go Fitness運動空間」之私人教練課程共24堂,實際一次預付新臺幣(下同)3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蔡之睎,並簽署被告蔡之睎提供之教練課程合約,嗣被告蔡之睎於同年10月13日傳LINE訊息,表示因教練因素本私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提供,並承諾在年底前分次退款,原告林潔宜與被告蔡之睎確認剩餘堂數14堂共計22,950元後,被告蔡之睎馬上改口只能從11月開始每個月退還3,000 元,因時間過長而且開始陸續聽聞多名健身房同學退款與教練薪資的爭議,原告提議簽訂債務協議書,被告蔡之睎同意,惟被告蔡之睎看到協議書後拒絕簽署協議書,也拒絕提供本票或是連帶保證人。㈡原告王明郁於107 年8 月購買被告蔡之睎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之健身房「Go Fitness運動空間」之私人教練課程共20堂,實際一次預付39,760元之現金予被告蔡之睎,並於107 年12月5 日加購15堂,依被告蔡之睎之要求已匯款預付26,655元至被告稕品運動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並簽署被告蔡之睎提供之教練課程合約,嗣被告蔡之睎於108 年10月13日傳LINE訊息,表示因教練因素本私人教練課程無法繼續提供,會計算退款,原告王明郁與被告蔡之睎確認剩餘堂數5 堂共計9,940 元後,被告蔡之睎表示只能從108 年12月31日起開始分五期退款,原告王明郁認為還款時間過長而且開始陸續聽聞多名健身房同學退款與教練薪資的爭議,原告王明郁請被告蔡之睎改善還款方案遭拒。而「Go Fitness運動空間」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址的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為被告稕品運動顧問有限公司,經營震韜跆拳道館,於105年12月17日於原址拓展出健身房「Go Fitness運動空間」,經營者為被告蔡之睎,因「Go Fitness運動空間」並未另有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亦未於臺北市商業處登記,被告蔡之睎亦要求學員們將「Go Fitness運動空間」之課程費用匯款至被告稕品運動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林潔宜聯絡被告稕品運動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尚巖課程退款一事時,卻只得到”如跟震韜有關我會解決”的消極回應,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教練課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潔宜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郁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教練課程合約、LINE對話紀錄、Go Fitness運動空間官網截圖畫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教練課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潔宜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郁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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