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楊舒嵐
- 法定代理人王仁炳、陳秀瓊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1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電號:00-00-0000-00-0 )之用戶,積欠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7 76 元未付,經催索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欠繳電費追收處理情形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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