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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87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87號

原告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被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北小字第47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洽談合作,由被告輔導原告規畫數位內容產業補助計畫,並透過顧問、指導之方式,協助原告送件,後於104 年12月被告表示需由原告給付訂金後,才願意做進一步的洽談,若合作契約最後未簽訂,訂金將如數退還,原告遂於104年12月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即連絡不上,並表示未簽訂合作契約,訂金無法退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4年1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年12月8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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