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7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健民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黃慶崇 被 告 陳杰駿 訴訟代理人 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杰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杰駿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 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亞翔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張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177元。被告陳杰駿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杰駿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嘉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杰駿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 車送貨,並將A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位於B 車後方,與B 車相距約1 人可橫走之距離,該處路面有坡度,A 、B 二車車頭朝向上坡方向;被告陳杰駿停車時已有拉緊手煞車及排入停車檔,A 車並無向前滑動之可能。被告陳杰駿係於送貨結束返回停車處時遭告知A 車撞擊B 車保險桿,然本件交通事故應係B 車向後滑動所造成,被告陳杰駿並無過失,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B 車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B 車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陳杰駿之駕駛行為或過失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雖亦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須對其所受損害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B 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杰駿駕駛A 車過程碰撞所致或因A 車滑動而造成碰撞,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B 車所受損害係被告陳杰駿之過失行為所致,或A 車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固顯示A 、B 二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曾發生碰撞,A 車右前車頭與B 車左後車尾相碰撞;惟關於二車碰撞之原因,B 車駕駛人張文欽於警詢時陳稱:「我駕B 車停在淡金路67號前,對方就從後方撞到我,不知道怎麼碰到的」等語,被告陳杰駿則稱其將A 車停放在上址前,即離車送貨,送貨回來後對方指稱A 車撞到B 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張文欽及被告陳杰駿之陳述內容,尚無法得知A 、B 二車發生碰撞之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A 車駕駛人下車離去後,車輛無故向前滑行碰撞B 車後方等語,然此部分處理摘要之記載應係聽聞自張文欽之陳述,復與張文欽在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不符,尚難僅憑此即遽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A 車停車後滑行所致。再者,被告陳杰駿陳稱其下車離去前有拉上手剎車及排入停車檔,A 車不致滑行等語,否認有停車不當之行為,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該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坡度平緩,未有明顯上下坡區別,亦有該分局108 年5 月1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6150號函附卷為憑,則本件並無明確跡證足以判定A 、B 車輛於停車後是否有滑動及其滑動方向如何,亦難遽認B 車受損係因A 車滑動所致。綜合上情,依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杰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亦無法證明B 車受損係A 車使用過程中所導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 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杰駿行駛不慎或停放車輛不當所致,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