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96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伃
- 被告
- 周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係自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如逾期還款者,應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8月1日尚積欠中華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23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5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精聚公司)於資訊展參展期間,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策略聯盟並贈送3C產品名義,推出3年寬頻ADSL上網優惠專案,且綁定以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支付工具,藉以招攬客戶與精聚公司簽立寬頻網路之繼續供給契約,伊因精聚公司條件優惠,遂與該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嗣因精聚惡性倒閉,並未提供伊上網服務,中華電信並告知伊日後係直接透過中華電信上網且直接向中華電信繳納寬頻上網費用,但此後精聚公司仍持續對伊扣款。伊因而致電中華商銀告知上情,經該銀行客服人員告知不用再繼續繳納上開分期款項,伊才未繼續繳納。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8號判決,亦與精聚公司惡性倒閉事件有關,希望法院酌參,對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之分期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33,235元云云,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證據為佐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債權,並提出雅虎網站新聞、大紀元電子報網站、頻果日報電子新聞網等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經查,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被告與精聚公司間寬頻網路繼續供給契約是否終止?被告於精聚公司惡性倒閉後,是否仍應依前與中華商銀所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負擔遲延給付之契約責任?茲分述如下:
1.查精聚公司於資訊展期間,將其公司電腦產品綁定中華電信寬頻ADSL上網優惠專案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付款方案,招攬被告成為其客戶,並透過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專門支付寬頻網路分期使用費用之工具,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明細表及原告承認被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均係與精聚公司有關之消費可知,本件被告係精聚公司與中華電信訂立上開契約,或透過精聚公司伺服器提供被告「寬頻ADSL分流」上網服務,或精聚公司直接以自己名義指定中華電信至被告上網處所裝置ADSL網路數據連線,雖精聚公司提供寬頻上網之服務方式已不可考,惟被告僅與精聚公司訂立寬頻ADSL網路提供契約,應無疑義。且精聚公司綁定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客戶支付工具,即如欲享受中華電信提供寬頻網路之優惠服務,並須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之工具,則精聚公司上開與被告所訂契約,其中中華商銀信用卡支付分期付款,應視為整體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與精聚公司提供中華電信寬頻ADSL網路服務實密不可分,本院既認定被告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支付精聚公司提供上開寬頻ADSL網路服務之工具,從而,如精聚公司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被告寬頻ADSL網路上網服務,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即與因可歸責精聚公司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自得終止上開契約,而分期付款之約定,屬上開契約之一部分,無從將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網路提供契約割裂分視。是被告既無法續用精聚公司提供上寬頻上網服務,精聚公司又惡性倒閉,根本無法再提供任何契約約定服務,上開契約應認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由再繼續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與精聚公司間契約關係對抗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2.查本件精聚公司因於93年4、5月間惡性倒閉,導致甚多消費者受害,臺北市政府遂於同年6月2日召開「研商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 衍生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其第2點載明:「經銀行查證後,如確屬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已收受贈品者,其贈品價格由消費者與銀行雙方協議後由消費者支付價金後解約;惟該項價格,不得高於消費者簽約當時原廠商建議售價。至於消費者已將贈品退回精聚或建宙公司部分,則由消費者提出退回之寄件收據舉證」;其第5點亦同意「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3家銀行(含中華商銀在內)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237號判決可稽,而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及其他各銀行均出席參與該會議,且並無證據證明中華商對上開會議結論曾提出異議,足徵中華商銀亦同意該會議結論,自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有爭議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3.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信用卡持卡人原則上固不得執其與特約商店間消費契約所生瑕疵抗辯對抗發卡機構。惟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43號判決意旨)。參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會議結論,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既同意於消費糾紛協商未獲致具體結論前,暫停款項催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前揭消費者會議結論顯已構成對債權行使之限制,該等限制雖非發生於兩造間,然於上開協商尚未獲致具體結果前,債權人自不得逕自主張行使權利。基此,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即於94年8月30日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取得該等債權後,除未進行任何後續協商外,復遲至10餘年後之108年4月19日逕自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權利行使雖尚未罹於時效,然顯已逾越前揭債權行使之限制而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權利。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原告應受上開消費者保護會議結論拘束,始符權利行使依誠實信用原則之旨,且無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與精聚公司有關之爭議信用卡消費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5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