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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893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89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香瑜

上列當事人間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係自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如逾期還款者,應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於93年5 月後,即違約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21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7,420元)。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復於98 年12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於102 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9元,及其中57,420元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使嗣後被告無法或得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精聚公司)提供之ADSL網路服務,亦只得另依相關法律規定向訴外人精聚公司主張,而無從拒絕給付訴外人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契約,而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間為服務契約,兩者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訴外人中華商銀僅提供被告將消費款以分期方式支付,非需訴外人精聚公司按月提供服務請款,依帳務明細顯示,93年5 月帳單繳款截止日為93年7 月1 日,然被告為於前開期限內支付款項,則次月訴外人中華商銀帳單不再有分期付款第10期款項之列帳明細,足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契約屬獨立之契約,與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間之契約迥異。在信用卡分期付款業務採一次撥付特約商店方式,為當時銀行業界之商業習慣,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經銀行審核通過後,依約撥付3 年期之款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並由原告寄發帳單通知被告分期繳款,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立之系爭寬頻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分期付款消費將會占用持卡人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和,在分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時,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繳清」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將3 年帳款一次撥付給訴外人精聚公司。

(2)次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3 條之規定對契約之終止有準用,是終止權之行使,自需對契約相對人為之,方始生效。查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立系爭寬頻服務契約,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簽約人,被告對訴外人精聚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3)至被告所提94年3 月23日94消官字第240 號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記載,僅能證明中華商銀同意就與訴外人精聚公司解約之消費者包含被告,比照申訴人柳忠和之處理情形辦理撤銷聯徵通報紀錄相關事宜,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達成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故被告所稱訴外人中華商銀同意解約非實在。

(4)末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解決此一消費爭議,於93年6 月29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協調結論為「(一)由中華電信與參加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之服務..」(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第235 號判決第5 頁)是訴外人精聚公司倒閉所致生之消費爭議事件,就其中ISP 業者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業已協商完成並獲致對被告有利之結論,被告既已自承訴外人中華電信仍繼續提供其網路服務,益徵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款項。

(5) 綜上,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之對價關係縱有抗辯事由,既無相關事實足認原告行使債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得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精聚公司於92年間高雄資訊展期間,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策略聯盟並贈送3C 產 品名義,推出3 年寬頻ADSL上網優惠專案,且需以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月租費付款支付工具,藉以招攬客戶,被告遂與其簽訂ADSL專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寬頻服務契約),並透過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按月繳付網路月租費,詎其後被告未收到訴外人精聚公司贈品,且該公司旋不久後即倒閉,因被告知悉訴外人精聚公司未繳付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即停止提供被告上開契約之網路服務,而系爭寬頻服務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非分期付款買賣消費契約,被告即繳款至93年4 月份,其後因訴外人精聚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無付款義務,而被告亦未授權中華商銀一次撥付總價給訴外人精聚公司,其後被告於94年3 月23日與中華商銀協商同意解除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之付款契約,並經原告對訴外人精聚公司解除系爭寬頻服務契約在案,惟中華商銀於被告解除系爭寬頻服務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後,竟於94 年2月23日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且均未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以對中華商銀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抗辯對抗原告。

(二)有關訴外人精聚公司行銷寬頻衍生銀行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件,曾經台北市政府93年6 月2 日通知包含中華商銀等銀行業者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六(二)、(五)為「有經銀行端查證,若屬未上線客戶,銀行同意解除,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參加銀行債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等內容,中華商銀自應受上開會議結論拘束而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款項。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其後又輾轉讓與原告,期間均未有向被告為催繳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行為,復遲於10餘年即108 年4 月,始經原告向被告起訴本案,其行使債權之行為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足以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不得再以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請求清償。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訴外人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簽帳於93年5 月違約,截至94年3 月1 日積欠本金57,42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消費借貸債務,嗣中華商銀於94年2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之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7 年11月8日 以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被告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使用係伊於92年間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訂系爭寬頻服務契約,同時綁約並透過訴外人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按月繳付中華電信網路月租費,然其後訴外人精聚公司倒閉致中華電信未提供網路服務,伊乃未繼續繳款,其後伊已對訴外人精聚公司解除系爭寬頻服務契約,並於94年3 月23日與中華商銀協商同意解除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之付款契約在案,訴外人中華商銀對伊無系爭債權之存在,且訴外人中華商銀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又輾轉讓與原告均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復以原告請求亦違反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誠信原則抗辯無給付義務等情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中華商銀對被告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訴外人翊豐公司受讓債權登報公告1 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 份、系爭寬頻服務契約書等資料為據,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其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本案信用卡使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立之系爭寬頻服務契約,上網期間3 年送3C贈品,綁約申請使用訴外人中華商銀信用卡付網路月租費,然於93年5 月因訴外人精聚公司倒閉致訴外人中華電信未提供寬頻網路,其乃停止支付其後網路費用,嗣並對訴外人精聚公司為解除系爭寬頻服務契約之行為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台北市政府93年6 月4 日函及93年6 月2 日研商精聚整合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行銷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戶事宜會議紀錄等資料1份 、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4年消官字第240 號之94 年3月23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93年3 月13日TVBS新聞網報導1 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4 號裁定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

(2)次查,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明細,記載被告積欠之債務係於93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未繳付「精聚整合行銷」分期付款第9 期至第15期款各1,980 元,於93年12月列載積欠上期應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8,439元,及該月消費新增款「精聚整合行銷」分期付款第16期至第36期支21筆消費明細各1,980 元,加計該期違約金、利息共41,580元,總計該期應付款60,019元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中華商銀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均為被告上開所辯其因訴外人精聚公司倒閉而無提供網路服務拒絕給付之網路月租服務費。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訴外人中華商銀與被告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和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間之系爭寬頻服務契約為獨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精聚公司對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但查,被告所辯系爭寬頻服務契約書名稱雖為(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實則為提供訴外人精聚公司提供訴外人中華電信寬頻上網服務而贈送3C產品,有被告所提上開臺北市政府93年6 月2 日會議紀錄及網路新聞可稽,且觀諸系爭寬頻服務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 點:「購買人於分期付款期間辦理ADSL專案業務退租時,所購買之產品需依原訂購時之市價計算,不能享有優惠」等內容,可知依該契約所約定寬頻網路服務得由一方於期間內隨時終止,足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間系爭寬頻服務契約之交易內容,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加贈品,並非分期買賣契約,契約所載分期付款之約定,實際為被告按月使用訴外人精聚公司提供訴外人中華電信寬頻網路服務之對價,是以訴外人精聚公司有先為提供上網服務之給付義務,被告再按月支付各期服務費,故依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之系爭寬頻網路服務契約,被告並無先行支付3 年服務費總額之義務,故被告以訴外人精聚公司於93年5 月後倒閉未提供訴外人中華電信寬頻服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系爭信用卡按月計算之服務費對價,即非無據。又被告上開分期刷卡並無授權訴外人中華商銀先行一次撥付總價款金額支付訴外人精聚公司,訴外人中華商銀亦未告知或徵得被告同意先行一次撥款給付訴外人精聚公司,是訴外人中華商銀上開信用卡刷卡付費,應按期支付訴外人精聚公司各期應付款項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信用卡消費帳款。至原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立系爭寬頻網路服務分期付款同意書第10條約定:「分期付款消費者將會占用持卡人額度每期金額×期數總和,在分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時,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繳清」,然上開契約非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立,原告據以為被告授權訴外人中華商銀一次撥款訴外人精聚公司3 年網路服務費總額,自無可採。

(3)再查,訴外人精聚公司因財務問題倒閉無法繼續提供上網服務給付衍生之消費糾紛等情,經受害消費者申訴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 月2 日邀集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銀行(包括中華商銀)召開協調會,並作出處理方式結論,其中「六、結論:(二)經銀行端查證後,如確屬未上線客戶,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已收受贈與者,贈與價格由消費者與銀行雙方協議後由消費者支付價金後解約,惟該項價格,不得高於消費者簽約當時原廠商建議售價,至於消費者已將贈與退回精聚或建宙公司部分,則由消費者提出退回之寄件收據舉證」..(五)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參加銀行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在事實查明或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等情,足認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3年6 月後,即已知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之交易糾紛情事,因上揭協調會後銀行須確認,若被告選擇不繼續使用系爭契約之寬頻網路服務,則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協調會結論,自應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暫停付款之方式處理。又參以被告曾於94年3 月間委託劉永培律師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對訴外人中華商銀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爭議,於94年3 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協商成立,訴外人中華商銀承諾對被告等申訴人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停卡行為辦理撤銷更正,及承諾關於精聚公司消費爭議解約之消費者包含被告辦理撤銷聯徵通報紀錄相關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4年消官字第240 號紀錄可稽,可知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對被告關於訴外人精聚公司之信用卡消費爭議款,嗣後亦為撤銷聯徵通報之行為,故依上所述,訴外人中華商銀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精聚公司上開交易付款之分期刷卡,自93年6 月起即不應再繼續分期給付訴外人精聚公司款項,而據以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消費帳款。又原告係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得對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之上述事由,對抗本件受讓債權之原告,故被告辯以原告主張對伊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其無給付義務,自非無據。( 二)況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會議結論,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既同意於消費糾紛協商未獲致具體結論前,暫停款項催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前揭消費者會議結論顯已構成對債權行使之限制,該等限制雖非發生於兩造間,然於上開協商尚未獲致具體結果前,債權人自不得逕自主張行使權利。基此,訴外人中華商銀即於94年2 月23日逕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且上開訴外人翊豐公司就上開94年2 月23日債權讓與通知,竟遲於102 年5 月7 日始以登報方式為通知被告,而原告於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除未進行任何後續協商外,復遲至107 年11月8 日始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併催繳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其權利行使顯已逾越前揭債權行使之限制而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因此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四、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欠款58,219元,及其中57,420元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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