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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1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11號

原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訴外人響髮髮型形象店個人用品接髮課程一套,由被告為申請人,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7元,每期付款金額為1,672元,分12期攤還。詎被告自107年10月19日即第3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6,71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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