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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5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51號

聲請人
貝里斯商知路國際全方位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琬如
相對人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關行銷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報酬新臺幣5萬元等語,惟依該契約書第16 條約定,就該契約發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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