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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調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楊舒嵐

  • 原告
    許正亮
  • 被告
    許尚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796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正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付,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15項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甲方即大直娃娃屋自動販賣機店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3 份在卷可稽,而大直娃娃屋自動販賣機店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亦經載明於上開契約,該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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