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楊舒嵐
- 當事人玉鴻石業有限公司、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喬凱 被 告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雋公司)所承攬三輝歌劇苑社區工程之次承攬人,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三輝歌劇院社區工程之中山國中內、外裝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開始施工,於105 年12月底完工,實際初驗並無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 ,其中5%於矽膠填縫及拆架完成且工地驗收後始可請領,另5%於三雋公司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即支付;現三雋公司關於上開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5%之保留款即21萬662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624元。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已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經被告通知而修補,有缺失應扣款部分,被告亦於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時,自各期當期應付款項中扣款,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原告不知被告有代為架設洗窗機之事,三雋公司亦表示並無代為支付架設洗窗機費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下述疏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及補償責任,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1.大廳內裝部分:因原告施作時毀損石材,被告支付補料費用2 萬589 元;又因原告遺失所保管之石材,被告因而支付補料費用1 萬5830元;另因石材缺角、崩角,被告支付美工處理費用3 萬1500元。 2.外牆部分:因原告施作時毀損石材,被告支付補料費用4 萬910 元;又因原告遺失所保管之石材,被告因而支付補料費用2 萬8196元;另因石材缺角、崩角,被告支付美工處理費用3 萬9375元。 ㈡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外牆7 、8 樓石材工程時,被告為其代墊架設洗窗機費用2 萬700 元;此費用係先由三雋公司墊付,三雋公司再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原告就此筆費用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負償還責任,被告亦以此主張抵銷。 ㈢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許多崩角及未抹縫處理等瑕疵,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拒絕修補,被告僅能另行委由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同年6 月間進行修補,並支付6 萬3000元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21萬6642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石材安裝工程,保留款10% ,5%保留款於矽膠填縫及拆架完成,工地驗收後始可請領(開立90天期票),5%保留款於建設公司保固期滿,支付剩餘之保留款(開立90天期票)。」 ㈡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之10% 保留款即43萬328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5%之保留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所約定「5%保留款於建設公司保固期滿,支付剩餘之保留款」中所稱「建設公司保固期滿」係指三雋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滿(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其次,三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保固期為使用執照取得後2 年為止。」(見本院卷第96頁),而雙方約定之保固期已於107 年10月4 日屆滿,亦有三雋公司108 年10月17日三雋工字第108089號函、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111 頁),足見被告與三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保固期確已期滿,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5%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即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價設洗窗機之費用,並支付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各項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1.工程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毀損石材、遺失所保管之石材、石材缺角、崩角等疏失,原告則主張上開應扣款事由業經被告於原告當期請款時扣除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班請款明細表,各期款項均有「各類代工扣款」一列,其中系爭工程內裝部分,曾於105 年5 月以「師傅施工弄破石材」為由扣款1 萬3726元、於105 年7 月、同年9 月各以「石材美容2 工」為由扣款5250元、5250元、於105 年12月以「石材美容1 工」為由扣款2625元;關於系爭工程外牆部分,則於105 年3 月扣款8319元、於105 年5 月以「師傅弄破石材及現場石材遺失」為由扣款12萬40元、於105 年7 月、同年10月各以「石材美容2 工」為由扣款5250元、5250元,合計扣款金額為16萬5710元,足見被告已曾以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於原告當期請領款項中扣款。被告雖辯稱上開請款明細表所列扣款均為工地清潔費之分擔,然與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上述缺失,尚應再扣款17萬6400元,惟僅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班請款單總表為據,原告否認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說明其所稱「師傅施作時弄破石材」、「現場石材遺失需重新補料」、「石材缺角、崩角需派美工處理」之具體時間、施作位置及費用單據,暨各該瑕疵之具體情形,自難認其所主張之扣款事由存在。其次,被告雖提出於系爭工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被告修補,然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上之瑕疵業經原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修補,被告迄未能提出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證明,該等照片亦未顯示瑕疵係由何人所修補,則僅以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需修補之瑕疵。此外,經函詢三雋公司及系爭工程業主即三輝歌劇苑管理委員會,均表示驗收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曾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有三雋公司108 年10月17日三雋工字第108089號函、三輝歌劇院管理委員會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107 至108 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綜上,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代墊架設洗窗機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曾代原告墊付106 年5 月9 日外牆7 、8 樓石材拆裝搭洗窗機之費用2 萬7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稱該筆費用係三雋公司自被告得向三雋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扣除,然三雋公司表示該公司並無墊支架設洗窗機費用,亦未在被告請領之款項中扣除此筆款項,有三雋公司108 年10月17日三雋工字第108089號函及所附工程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112 至113 頁),已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12月間施作完畢(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則何以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仍有拆裝石材並架設洗窗機之必要?亦難索知。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為原告管理此項事務,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3.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被告雖提出長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付修補費用6 萬3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查,上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日期為107 年12月19日、108 年4 月28日,品名為「板橋工地美容修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報價日期距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完工日已達2 年之久,且其修繕之工地位置、修繕項目、修繕方式等情形,於報價單及請款單均無記載,自無法證明長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美容修繕之內容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有何關聯,更難據此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再者,被告所提出於系爭工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瑕疵係於何時由何人修補,且被告主張其係經三雋公司通知而修補上開瑕疵,然三雋公司及三輝歌劇苑管理委員會均表示驗收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曾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均已如前述,益難認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6 萬3000元,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半數即系爭工程款總額之5%,亦即21萬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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