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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台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隆
訴訟代理人
翁崇堯
被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板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經驗收合格,現已進入工程保固期。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7 年1 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5,289元、2 月份工程款158,970 元及工程保留款57, 674 元,合計491,933 元工程款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包單、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函文、工地請款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且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33 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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