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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原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告
育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機房機櫃電力網際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機房機櫃空間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IPLC/IEPL 網路租用服務申請表」、「是方電訊IPLC/IEPL 網路服務租用契約條款」(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機房機櫃、網際網路頻寬及IEPL電路服務,依照上揭契約,被告應按月支付電信服務費,如逾期未繳款,應按日支付按月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積欠108 年4 月及5 月之電信服務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376 元,經催索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萬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春風並未設立被告育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酆公司),陳春風曾為參加公共安全講習而將證件借予綽號「阿奇」之朋友2 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訂立?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法定代理人雙證件影本、電子郵件為憑,經核對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訂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件有遭冒用之情事,則其上開所辯即屬空言,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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