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原 告 陳琬婷即凡人制作室內裝修社 被 告 蔡之睎 蔡尚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尚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由被告蔡之睎簽發、被告蔡尚巖背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裝修款項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蔡之睎答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票款,但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給予被告多些時間設法還款等語。 四、被告蔡尚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蔡之睎亦陳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蔡之睎簽發、被告蔡尚巖背書,且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交付,被告蔡之睎並表示同意給付票款等語,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蔡之睎雖以現無資力償還乙節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1 │TH0000000 │5萬512元 │蔡之睎 │蔡尚巖 │108 年3 月16日│108 年3 月31日│ ├─┼─────┼─────┼────┼────┼───────┼───────┤ │2 │TH0000000 │5萬1007元 │蔡之睎 │蔡尚巖 │108 年3 月16日│108 年4 月30日│ ├─┼─────┼─────┼────┼────┼───────┼───────┤ │3 │TH0000000 │5萬1518元 │蔡之睎 │蔡尚巖 │108 年3 月16日│108 年5 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