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 原告
-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劍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丘沁偉
胡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與被告丘沁偉、胡育賢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丘沁偉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胡育賢則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被告丘沁偉應於每月1 日前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且於租賃期滿時應即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讓交還。詎料,被告丘沁偉自107 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08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7 個月租金,合計21萬7,000 元,且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委託律師分別於107 年7 月3 日、9 日發函請被告等人付清積欠租金及遷讓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被告至今仍拒不遷讓,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清償積欠之租金21萬7,000 元。
(二)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萬1,000 元。
(三)原告因委任律訟所支出酬金6 萬6,666 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 項、第11條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乃依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根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連帶給付欠繳之租金、違約金、律師酬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