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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告
蔡和成

      蔡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邀被告蔡和成、蔡佳君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仍尚欠原告354,4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放款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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