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王培銓 被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被告王培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培銓於民國107年5月2日17時32分許 ,駕駛被告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聯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依標示標線逆向行駛,致撞擊由訴外人黃英智駕駛,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7,727元(工資:99,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77,827元)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王培銓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王培銓駕駛被告和聯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被告和聯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培銓則以:伊沒有錢賠,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只願意分期賠償原告10萬元,伊與被告和聯汽車公司是租賃關係,非員工,勞保是在工會不是在被告和聯汽車公司等語答辯。 四、被告和聯汽車公司則以:對於零件有意見,依照一般修理修理不會那麼貴,且伊也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好,伊與被告王培銓是租賃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應向伊連帶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和聯汽車公司抗辯對於零件有意見,依照一般修理修理不會那麼貴,且伊也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好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和聯汽車公司辯稱伊與被告王培銓是租賃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應向伊連帶請求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租車契約書為證。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和聯汽車公司自承:「車輛上面有我們公司名稱是因為政府法規規定要噴塗公司字樣,系爭車輛也確實是我們公司的車輛沒錯。」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外觀上被告和 聯汽車公司係被告王培銓之僱用人,則被告和聯汽車公司就被告王培銓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77,727 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99,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部分為77,827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5月2日,應折舊2年2個月,據此,本 院依系爭車輛未扣除折舊前之零件金額208,276元核算其折 舊金額,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77,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7,727元(77,827+99,900=177,727),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77,727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王培銓為108年8月18日、被告和聯汽車公司為108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276×0.369=76,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276-76,854=131,422 第2年折舊值 131,422×0.369=48,4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422-48,495=82,927 第3年折舊值 82,927×0.369×(2/12)=5,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927-5,100=77,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