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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原告
李湘華
被告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被告
鍾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審理中,捨棄醫療及看護用10萬元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搭乘被告公司巴士,由振興醫院往石牌捷運站,下車時司機即被告鍾美慧打開車門後未及時將升降架上升讓原告電動輪椅通行,而是讓升降架停在地上,即與他人聊天,原告等了2-3 分鐘後轉頭見車門已開即後退移動,因無升降架承接以致連人帶椅翻倒,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肩膀挫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鍾美慧當時正服務前一位身障人士下車並應其要求協助推至捷運站,距離約20公尺,需時約2 分鐘,被告鍾美慧有告知原告要等一下,原告應聽從被告鍾美慧指示上下車,卻未等被告鍾美慧返回即自行操作電動輪椅以致摔落受傷,原告並非第一次搭乘,應知悉下車流程,被告鍾美慧並無過失,被告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亦無選任與監督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元三公司所屬司機即被告鍾美慧駕駛之巴士,因摔落巴士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8 年11月22日函復本院就市府與被告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復康巴士駕駛搭載乘客上,下車之標準作業程序函說明欄二:本處與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租車)簽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股務契約之需求說明書中玖、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四、服務計畫中明訂廠商須規劃「(六)服務委客上下車作業流程:確認乘客定位後協助上、下車之服務,以增加行駛安全。」元三租車依契約規定於服務建議書附件六:乘客上下車服務作業流程,針對肢體障礙乘客服務訂定服務話術及服務時應注意事項(詳附件)。又依該函附件所載服務時應注意事項2.下車時注意路面、路況、必要時協助其上下斜坡、人行道或樓梯。由以上函文及附件可知駕駛有確認乘客定位後協助上、下車之服務,惟本件係因車內有二位肢體障礙者,且另一乘客有其母親即證人鄭水赺陪同,則被告鍾美慧並無絕對必要協助推到捷運站,又鄭水赺到庭證稱:「車子開到石牌站第二出口復康巴士固定站牌後駕駛就停車,司機說蔡媽媽你等一下,司機就下車打開後門把升降梯降下叫我們小心下車,我兒子先下車,司機從後面拉、我從前面推,司機都會交代我們小心跟幫忙我們下車,下車之後司機就幫忙推到人行道再任到無障礙斜坡上到石牌捷運站出入口處,我就跟被告說謝謝,當時我就聽到碰一聲轉頭就看到原告摔到升降機上面,當時升降機還在地面沒有升上去;當時我們下車時司機準備要去捷運站時,司機就說你要等一下,但原告在車上就一直在講電話。被告講等一下,原告的手有揮一下,但還是繼續講電話。」等語,然而原告否認有聽到被告鍾美慧有說等一下之語,而被告鍾美慧縱然有說要原告等一下,但既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且原告當時正在講電話,是否有聽到被告鍾美慧的話語,及縱使原告有揮手,是否即為回應被告鍾美慧之意,或僅為無意識揮動,依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認定,則被告鍾美慧要原告等一下是否為原告確實瞭解到或聽到,實屬有疑,而被告鍾美慧在未能確認原告確實瞭解到或聽到其欲協助證人之子到捷運站並請原告稍候,即逕自離開巴士而服務其他乘客,於升降機已降下之時,將原告暫留在車上,其難謂無過失,是被告鍾美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元三公司就此亦應負其僱用人責任。

㈢又原告非第一次搭乘被告公司之巴士,應已熟悉或知悉或可得知悉上下車會由司機協助之流程,且其自承有轉頭看車門已開等語,可知原告於移動電動輪椅前,即有轉頭看車門處,然其未確認被告鍾美慧是否有在車門處準備服務其下車,即自行移動以致摔落巴士,是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比例,認應由原告負擔三成責任,而被告應負七成之責任為合理。

㈣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屬允當,並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2,000 元(6 萬×0.7 =4 萬2,000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減縮後之裁判費),其中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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