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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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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富之繼承人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進富之繼承人給付租金,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進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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