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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杜林守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連中
被告
黃昭男
被告
黃盛昌
被告
黃紀文
被告
陳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告
黃特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恭仁
被告
黃重榮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都市更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斯時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尚有共有人黃特顯、黃紀恭仁、黃重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本件分割共物事件審理中,因訴外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擬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內含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其中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共5人之應有部分均以權利變換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地政機關亦依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8日府都新字第10970156851號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禁止期間為109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4人已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本院調借卷宗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2 頁)。則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得分割?共有人究竟為原告、被告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陳素蘭,或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因權利變換而由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有人,是否應由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均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5 號都市更新事件為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5 號都市更新事件確定前,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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