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 原告
-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勇
- 訴訟代理人
- 曾雅芬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富
- 被告
-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磁磚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014 元,並簽發同額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12日之支票乙紙,原告於108年4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14 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3,014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