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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蘇聰杞

  • 原告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原   告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曾雅芬 鄭志富 被   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磁磚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014 元,並簽發同額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行,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12日之支票乙紙,原告於108年4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14 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3,014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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