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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告
合銘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多寧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梁弘昇、國冠水產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國管水產」完整之公司名稱及組織型態,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被告國冠水產、國洋海鮮水產正確之組織型態、營業所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公示登記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暨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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