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86號原 告 褚金生 被 告 劉葦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189 號 支付命令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85條規定,原告本應對被告負背書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於原告權利亦有不安危險,而此不安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與否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在案。然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任何借貸關係與金錢往來,原告亦不知系爭本票從何而來。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下稱系爭背書)並非由原告所簽,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名,為維護原告權利,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在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擔任董事一職,該公司於106 年8 月初起,稱經營不善想對外籌措資金,於是請皇鼎公司監察人黃玉成持系爭本票及皇鼎公司會議紀錄向被告借款,被告與黃玉成是好友,且系爭本票背面已有該公司董事包括原告之背書,被告遂出借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該公司。另原告在105 年間擔任皇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於該年曾多次至皇鼎公司訂桌用餐,監察人黃玉成還曾介紹原告予被告認識,原告所述與被告不相識乙節,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簽發,有原告簽名背書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上開裁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背書人簽名是否為真正,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背書簽名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背書確為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就系爭背書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符,經本院將系爭背書之簽名與⑴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到庭所書立之簽名筆錄、⑵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至108 年3 月5 日期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⑷原告至八里區農會申辦授信資料所填寫之承諾切結書、授信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借戶貸款收支來源說明書⑸財團法人八里國民中學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上原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審視原告前述文件簽名資料認:原告平日筆跡資料有書寫習慣多變,且有筆序不一致之情形,故無法與系爭背書簽名比對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821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查,故現尚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辨別系爭背書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前揭文件是否相符。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黃玉成,以證明系爭背書確為原告所親簽乙情,據證人黃玉成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系爭本票是由我交給被告的,當初是因為皇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我是皇鼎公司監察人,皇鼎公司開股東會決定向外面借錢,但是股東沒有人願意拿錢出來,公司董事會就拜託我向外面借,所以我才去找被告借錢,一開始被告也是不太願意,後來我一直拜託他,他才同意借錢給公司,但是被告要求公司董監事都要在系爭本票後面簽名背書,被告才願意借款。系爭本票是我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在三重交給被告,我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均已填妥,背面也有包括原告簽名等3 個人的背書,系爭本票是黃文毅開立的,他是在106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承德路與酒泉街口拿系爭本票給我,黃文毅交給我的時候後面已經有黃文毅、余智頎及原告的背書,我不知道原告的背書是何人簽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親自簽名,後來被告有同意借款,該借款的現金是交給我,由我於106 年8 月24日交錢交給余智頎、黃文毅及皇鼎公司的會計等語。依證人黃玉成所證述之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及借款情節,可證證人黃玉成確實未見聞原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乙節,且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亦非從原告處收受,證人黃玉成向被告所借得款項,亦非由證人黃玉成或被告親自交予原告,故依證人黃玉成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背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復提出皇鼎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之變更登記表及106 年7 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以佐證原告確為皇鼎公司董事及皇鼎公司董事會確曾因財務缺口而有對外借款之決議,原告對此雖未爭執,且核與證人黃玉成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能證明曾擔任皇鼎公司董事之原告,於106 年7 、8 月間曾同意皇鼎公司對外借款之事,尚無法認定系爭背書為原告親簽之事實。況證人黃玉成於本院辯論時亦結稱:原告亦曾在其他本票背書,由其幫皇鼎公司向其他人借款,但均有兌現,只有系爭本票沒有兌現等情,可認原告就其為擔保皇鼎公司債務而背書之本票,並非全數否認債務之存在或簽名之真正。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確為原告所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票據號碼│付款地 │ │ │新台幣) │ │ │ │ │ ├─────┼─────┼────────┼───┼────┼──────────┤ │106年8月23│250,000元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106年 │0000000 │台北市北投區行義路 │ │日 │ │股份有限公司 │10月24│ │346 號 │ │ │ │黃文毅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