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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楊舒嵐
  •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 原告
    錡鋒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葉苗褔
  • 被告
    邱惠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98號原   告 錡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原   告 葉苗褔 被   告 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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