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5號原 告 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展悅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艾和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崑 簡忠漢 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企業進駐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1 間培育設施空間(下稱培育室)及1 個電池交換站空間(下稱充電站),合約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一年租金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計算式:培育室1 間每月租金4,000 元×1 間×12個月+充電站1 個每月租金2,000 元 ×12個月=72,000元)。嗣於105 年5 月28日因被告之疏失 導致機房水管破裂,造成培育室淹水,致使原告置放於其中之51顆鋰電池全數毀損,因而受有約102 萬元之損害。兩造為此於105 年8 月3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賠償和解書,約定以被告提供⑴培育室2 間租金減免4 年、⑵充電站1 個租金減免4 年、⑶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等條件達成和解,而為達成上述賠償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遂再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企業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2 間培育室以及1 個充電站,合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日 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4 年,租金總額為48萬元(計算式:培育室每月4,000 元×2 間×12個月×4 年+充電站每月2,000 元×12個月×4 年= 480,000 元),且皆由原告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分抵償之。因此,原告已對被告預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4 年期租金,合計48萬元,並經被告預先受領在案。嗣因原告變更負責人後改變營運計畫,遂於105 年12月間結束原淡水門市店面,並於106 年5 月將之遷址至桃園市龜山區,而無必要再駐點在淡水區之培育室。故原告為此於107 年4 月11日發函與被告協商轉租或終止租約等事宜,然由於未能找到有意願承接租約者,故原告遂再於107 年6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之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已受領之租金192,000 元(計算式:培育室每間每月租金4,000 元×2 間×24個月=192,000 元),另依據系 爭合約第6 款約定:「電池交換站空間的租用時間為電池交換站正式設置開始計算,為期四年。」,惟原告從未設置充電站,故被告亦應返還四年期之充電站租金合計96,000 元 (計算式:充電站每個每月租金2,000 元×48個=96,000 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288,000 元(計算式:192,000 元+96,000元=288,000 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 4條規定,依租約終止後預收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前於105 年3 月9 日簽立企業進駐合約,約定培育服務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為期1 年,然於105 年5 月28日因機房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所有之51顆鋰電池毀損,預估受有102 萬元損害。為此,兩造遂於105 年7 月間簽立賠償和解書,同意以⑴培育室2 間租金減免4 年、⑵充電站租金減免4 年、⑶現金賠償50萬元等條件達成和解。嗣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依據上開和解書內容另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之培育設施空間,2 間育成中心基本單位與校門附近設置電池交換站(約2m×3m),惟原告必須負擔每月一單位水電費,不足1,000 元 ,以1,000 元計算,被告則免除原告年2 間培育室培育金,系爭租約約定之培育服務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故依系爭租約所簽訂,免除4 年租金,但原告仍須每月繳交2,000 元水電費。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發函表示希望培育室2 間與校外充電站轉移至經銷商存惠企業社,並請被告協助處理。嗣原告再於107 年6 月14日發函表示存惠企業社無意承接,及其將於107 年6 月30日清空現場,並要求被告辦理解約及退回租金,惟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回函表明被告係依賠償和解書執行之立場,原告因遷址至桃園業務轉型,無多餘人力進駐,欲提前解約,為原告放棄續租之權利,被告無退回租金之義務,並催繳原告積欠之培育室水電費。本件因被告校內淹水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嗣兩造已以上揭3 項條件達成和解,並簽訂賠償和解書,嗣兩造並依該和解書內容,就2 間培育室及充電站部分另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培育服務4 年間,被告除提供2 間培育室及設置電池交換站空間外,並免除培育服務期間之培育金,兩造對於原先因淹水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已依賠償和解書之條件簽立系爭租,故兩造就原先損害賠償已經和解,而系爭租約屬於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應以系爭租約作為依據。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係被告免除培育室租金及電池交換站培育金,而非向原告收取租金,屬被告無償提供培育室及電池交換站土地予原告使用,並非有償之租賃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454 條之規定。縱認系爭租約為有償之租賃契約,然兩造並無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約定,故本件自無民法第452 條之適用,且本件亦無承租人死亡之情形,故亦無民法第453 條之適用。基此,本件既無民法第452 條及第453 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54 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綜上,本件被告已依賠償和解書內容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則原告單方面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並自行清空現場並撤離,為原告自行放棄其合約上之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其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惟原告尚積欠自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6 月25日每月2,000 元培育室之水電費共9 期,合計18,000元,其自得以原告積欠之上開水電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 查,觀諸兩造於105 年8 月3 日簽立之賠償和解書全文:「聖約翰科技大學(即被告)因為105 年5 月28日機房水管破裂造成育成中心廠商綠捷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即將出貨51顆鋰電池毀損,綠捷電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損失102 萬元。聖約翰科技大學擬以(1) 培育室2 間租金減免4 年、(2)充電站租金減免4 年、與(3) 現金賠償五十萬元整( 即期支票,抬頭綠捷電股份有限公司) 來賠償育成中心廠商綠捷電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如下:(1) 培育室租金2 間租金減免4 年2 ×4,000 ×12×4=384,000 元。(2) 充電站租 金減免4 年2,000 ×12×4=96,000元。(3) 現金賠償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該租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分別明文約定:「一、培育服務期間:105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為期4 年。」、「二、培育服務期間,乙方(即被告)將提供下列服務1.乙方提供甲方(即原告)所需之培育設施空間,2 間育成中心基本單位與校門附近設置電池交換站空間(約2M×3M),乙方提供甲方每 一基本單位之基本設備如附件一「聖約翰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空間基本設施及設備使用維護」(水電費用需自行負擔,每月每一罩位水電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算)。」、三、經聖約翰科技大學與甲方合意之下,免除甲方4 年2 間培育室培育金,甲方冷氣用電及其他電力用電仍必須依照實際使用度數收費。」、「六、電池交換站空間的租用時間為電池交換站正式設置開始計算,為期四年。」、「七、本進駐條件(如上所述)僅限於本次合約期間內有效,合約期間結束,除非甲方能夠提供有助於乙方的其他事證,可做為乙方考慮減免方案的依據,否則進駐費用必須以「聖約翰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空間基本設施及設備使用維護」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13-14 頁),由兩造簽訂之上開賠償和解書及系爭租約之內容可知,被告前於105 年5 月28日因機房水管破裂造成培育室淹水,致使原告所有之51顆鋰電池全數毀損所受損害部分,兩造已簽訂賠償和解書,合意以被告賠償98萬元【計算式:384,000 元(培育室租金2 間租金減免4 年)+96,000元(充電站租金減免4 年)+500,000 元(現金即期支票賠償)=980,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關於上開和解條件其中培育室租金2 間租金減免4 年及充電站租金減免4 年部分之履行,兩造則另簽訂系爭租約,並於該租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詳載履約方式,顯見兩造已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悉依兩造簽訂賠償和解書及系爭租約內容所載,核系爭租約之性質應屬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105 年3 月9 日兩造原簽訂之企業進駐合約書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乃至於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免之租金。(三)綜上,本件被告已依兩造簽訂之賠償和解書及系爭租約履行和解契約,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因自身變更公司負責人更改公司營運方針之故,於結束原淡水門市後,另遷址至桃園市龜山區,並於與被告協商轉租或終止系爭租約未果後,選擇逕自清空撤出原註點於被告之培育室,核屬己身權利之放棄,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租金,應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