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原 告 黃昇 訴訟代理人 黃嘉瑜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超過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以此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因執行無結果取得同一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復以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士院彩108 司執慎字第1577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就原告對第三人源興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 萬7,599 元部分,在執行費173 元、債權金額2 萬1,663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8 年2 月起,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電信費用之欠費明細,且此為103 年間的事情,被告直到107 年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逾2 年,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中,電信費為4,315 元、違約金為1 萬7,348 元,違約金無2 年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命令,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3 年間積欠被告共2 萬1,663 元,其中4,315 元為電信費、1 萬7,348 元為違約金,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臺灣花蓮地院107 年11月24日債權憑證,被告復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經本院發給系爭執行命令,命就原告對第三人源興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逾1 萬7,599 元部分,在執行費173 元、債權金額2 萬1,663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108 年2 月起,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等事實,有卷付之本院執行命令、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執行卷宗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就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為時效抗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較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合先序明。被告原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6日所發,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加以爭執。 (二)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2萬1,663元中,電信費為4,315 元、違約金為1 萬7,348 元,而其積欠之年份則為103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電信費帳單可參,然被告遲至107 年間始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電信費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惟債權本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仍屬存在,僅其無請求權,是原告以此主張電信費欠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三)再查,違約金1萬7,34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其違約金乃基於「專案補貼款」所生,而非單純基於違約所生,而係具有對價本質之款項,本院認不應酌減為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 萬7,348 元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元由199 元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