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李建忠
- 當事人林志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云等3 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亦有規定,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蓋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若謂保全證據不以迫切需要為前提,則豈非任何證據均有聲請保全證據之需,此顯有違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惠鈴所有的那一條船、亞得里亞海兩船,被告藉口文件合法性違法註銷,又使陳廷封等人以不法手段取得非法之權利註冊,使多名公務人員涉案,並涉嫌提供偽造之證據,使法院有未能釐清真象,而錯誤判決之疑慮。而訴外人環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最大權限,得刪除更改「MTNet系統」之資料,檢察官、法官多次行文請該公司提供之證據都不提供,請求開立搜索票查扣該公司如前歷次請求 調查證據狀所詳載證據內容與電磁紀錄,用以證明是有有應 合法給予陳惠鈴合法權利登記而未給予之情,涉案人有誰? 及訴外人陳廷封、徐泰明取得非法權利登記,涉案人員有誰 ?被告涉案事實,乃請求本院開立搜索票查扣該公司如前歷 次請求調查證據狀所詳載證據內容與電磁紀錄,依法聲請保 全證據資料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環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有權管理「MTNet 系統」之人,而依交通部航港局於108 年6 月25日以航中字第1080004838號函復本院稱:本局MTNet 船舶管理系統有關亞得里亞海遊艇資料異動紀錄,係介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系統及遊艇驗證申辦系統取得紀錄,本局僅能就取得紀錄彙整說明,貴庭如須詳細輸入修改內容請逕向該委員會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查詢,並提供19筆異動資料,此有該函附件可參,另環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109 年5 月22日及6 月10日分別函復本院稱其係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船舶管理系統維護廠商,相關資訊調閱請洽業管單位交通部,此亦有該公司來函在卷可參。足證環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資料之管理者,且相關資料均應已電腦建檔,應無滅失之虞;又本件為民事事件,非刑事事件,並無權開立搜索票,且聲請人已於107 年11月14日即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現由本院辦理,則聲請人自得於該事件審理中,依法向本院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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