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瑩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讓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收尾工程並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6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第1 項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 萬462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最後階段,原告已多次派員進行收尾工程,僅需數日之工作日即可完工,兩造並於108 年2 月12日在施工現場協議收尾事項為「1.主臥浴室插座不平,放鬆墊平縫打矽力康。2.浴櫃移位,舊孔如跑到浴櫃外,更換磁磚。3.大內門往左邊移。4.插座未完成(主臥床尾、後陽台插座、餐廳插座、網路、廚房插座)。5.馬桶打矽力康,小孩房插座水平檢查。6.泥作補大門框。7.塑膠地磚收邊條。8.儲藏室門片要削一分掉。」詎被告於翌日竟以原告工程有缺失不願改善為由聲請調解,原告甚為震驚且不解。爰請求判令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收尾工作後,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萬462元。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並無瑕疵可言。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10、12所示部分乃系爭工程收尾項目,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前已承諾將前往處理,係被告要求原告先不要處理,附表編號3 之門檻為贈品,被告不得要求品質。再者,兩造於108 年2 月1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時,原告當場即聯絡廠商安排施工時間及運送材料,但被告卻於同日晚間要求原告就某些項目暫勿處理,原告回覆希望可一次處理以便施工安排,嗣被告即無任何回應,原告並無不願修補瑕疵之情事。 ㈢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被告於催告後並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㈣並聲明: 1.被告應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詳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收尾工程並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原告5 萬462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即108 年1 月15日完工,已施作完畢之部分更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疵,附表所列各項項目均係已施作完成,並非收尾項目,然原告施作品質不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已多次請求原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皆不獲置理,被告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已將上開瑕疵修補完畢。 ㈡依系爭契約,兩造本可異動工程項目,因被告係取消部分工程項目,應不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且工期理應縮短,未料原告於預定時間內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又被告並無不讓原告進場修復瑕疵,係原告無法提出有效解決瑕疵之辦法,顯見原告無意願及能力改善系爭瑕疵,被告只能解除系爭契約,另行僱工處理。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爰以自行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金額15萬2700元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如本院卷第53頁工程付款明細單所載,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 期至第3 期款,尚餘工程尾款即完工驗收款5 萬462 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寄發新莊思源路郵局00057 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通知原告於3 日內進行系爭工程之修補,逾期被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不另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㈣系爭房屋現況如被證2照片所示。 ㈤被告自行僱請油漆工就系爭房屋油漆施工之日期為108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工程並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工程收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瑕疵,以108 年3 月8 日新莊思源路郵局000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進行系爭工程之修補,逾期被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不另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而系爭房屋現況如被證2 照片所示,仍有附表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瑕疵,經催告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應屬實在。原告既未依限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且被告已當庭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未另寄發存證信函而影響契約解除之效力,併此說明。 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前已承諾將前往處理,係被告要求原告先不要處理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兩造為上述對話之日期為108 年2 月12日,並非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修補之後,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 之門檻為贈品,被告無從要求品質云云,惟該門檻之安裝仍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尚無從以門檻為贈品為由,解免其依約妥為安裝之責。原告另稱附表編號4 、6 、9 所示部分乃系爭工程收尾項目,然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無用之電源孔洞,係因設計圖面不夠詳細導致現場施工錯誤,附表編號6 所示面板牆面破口處及未校正水平處,係因施工與監工不確實所生,附表編號9 所示儲藏室門片部分,因施工方式錯誤,門片已有變形,需更換門片重做等情,業經證人陳宏家證述在卷,則附表編號4 、6 、9 所示狀況,顯非系爭工程未及施作之收尾工作,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由其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工程並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專業技能不足,致生如附表所列重大瑕疵,未於工程進行前預先告知可能發生之狀況,於事後討論改善時亦不願徹底改善,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皆不獲置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兼裝潢皆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被告倘認反訴原告對於工程所表達之意見有問題,或有無法施作之情形,應當場指出並改善,而非於訴訟中始以之卸責。反訴被告聲稱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收尾工作,實際上即為瑕疵改善;然反訴原告已合法催告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上開瑕疵,反訴被告仍不為之,其所提出之改善方法亦並非有效改善方式,反訴原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共計支付15萬2700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修補費用。又附表編號3 之門檻雖為贈送品,但反訴被告卻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該門檻有尺寸不合之嚴重瑕疵,依民法第411 條規定,反訴被告仍應負改善缺失之責。 ㈡反訴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之日次日起算,至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日即108 年3 月12日止,共56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6518元之違約金。系爭工程油漆部分雖為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但反訴被告一再拖延油漆進場前相關工程,天花板工程遲至108 年1 月11日才完工、木門框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進場,鋁門窗、玄關門安裝工程更至油漆工程完成後才進場,造成安裝過程中牆面油漆多處破損脫落,已遠超油漆工程所謂修補弄髒部分範疇,而需追加費用,顯見並非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部分耽誤系爭工程進度。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92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中附表編號2 、4 、5 、6 、7 、8 、9 、10、12所示部分乃系爭工程收尾項目,附表編號2 玄關花磚為反訴原告要求下降高度以致產生高低落差,附表編號11係反訴原告自行指揮師傅致使安裝錯誤,附表編號12係兩造洽談施工項目時反訴原告自行將儲藏室天花板牆板項目扣除,附表編號13則係因反訴原告自行挑選磁磚,並指定貼法圖案,造成開關插座有高低差產生,反訴被告於施工前就已經告知,反訴原告仍然執意為之,自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㈡一般工程係在施作完畢後由油漆工進場修補弄髒部分,系爭工程並不包括油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油漆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工程亦不包括冷氣,冷氣係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冷氣散熱問題亦不應要求反訴被告負責。 ㈢系爭工程原雖預計於108 年1 月15日完工,但反訴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工程異動,取消部分施工項目,部分項目改由其自行購料或由他人施作,例如櫃子與油漆工程,原告即表示因為工程異動項目過大,所以請款日期也會跟著變動,而在107 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求第3 期款時,被告卻遲不付款,致系爭工程停擺;嗣原告尚須配合他人時間以進行系爭工程,例如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油漆工程係於108 年1 月21日始施作完成,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收尾,此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約定,反訴被告自得展延工期,兩造亦於108 年2 月12日合意由反訴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進場施作收尾項目,已合意變更完工日期,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並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㈡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如有,則修補之必要費用為若干?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費用?㈣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反訴被告有無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情事?如有,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分敘如下: ㈠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4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1 、3 、4 、6 、9 所示之瑕疵,經反訴原告催告修補而未修補,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固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此以反訴原告已自行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為前提,然反訴原告迄未自行修補其所指之瑕疵,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萬2700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由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賠償。」第11條第4 項則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曾取消該契約所約定之部分施工項目,由反訴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且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材料係由反訴原告自行選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雖執此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縮短,然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房屋裝修過程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水電器具工程、大門及鋁窗工程、木作基礎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及其他工程暨該等工程之監工管理,嗣反訴原告要求由其自行僱工施作油漆等工程,取消部分工程,且關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廚具、衛浴設備等亦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購置,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有對話紀錄、工程異動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86、144 、150 頁),足見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仍有調整,則因工程內容分由兩造各自定作由不同工班承攬,其施作期日即須再行調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1 條 第4 項約定意旨觀之,自得在合理範圍內協議延長工程期限,且兩造於LINE對話中,亦持續就雙方之工班於何日期進場施作迭為溝通,則工程期日之展延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未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即謂反訴被告遲誤系爭工程期限,尚無足採,其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編號1、內玄關門尺寸太小。 編號2、玄關藝術花磚四周收尾縫隙過大。 編號3 、主臥室浴廁及公共浴室大理石門檻尺寸不符、門縫過大。 編號4、無用之電源孔洞未填封完成。 編號5、浴室壁磚填縫缺損。 編號6、各項面板牆面破口處及未校正水平共11處。 編號7、插座本體、面板尚未安裝及水龍頭未更換。 編號8、主臥室及公共浴室馬桶及面盆未以矽利康固定。 編號9、儲藏室門片尺寸錯誤,無法安裝及開啟。 編號10、儲藏室門內開關及插座位置設計錯誤造成門框缺損。 編號11、主臥浴室門無法完全開啟。 編號12、儲藏室與客廳天花板連接處尚未封板。 編號13、主臥浴室燈具開關、暖風機面板、插座面板未與牆面貼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