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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告
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尚義工程行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萬5,54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1 │421萬元   │108.2.28  │108.3.4   │AG0000000 │
├─┼─────┼─────┼─────┼─────┤
│2 │332萬元   │108.2.28  │108.3.4   │AG0000000 │
├─┼─────┼─────┼─────┼─────┤
│合│753萬元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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