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6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告 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尚義工程行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萬5,54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1 │421萬元 │108.2.28 │108.3.4 │AG0000000 │ ├─┼─────┼─────┼─────┼─────┤ │2 │332萬元 │108.2.28 │108.3.4 │AG0000000 │ ├─┼─────┼─────┼─────┼─────┤ │合│753萬元 │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