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 原告
- 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信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全
- 被告
- 李國輝即李信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設立信美服裝行,並於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訂購大陸及香港之服飾貨品,然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其於部分卻藉詞推諉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80,825 元未為給付,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