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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李建忠

  • 原告
    堡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即李蘭璋 邱黃寶珠 杜巧媛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振峰 被   告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因擴張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但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振峰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與買方即訴外人黃方榮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邱振峰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395 萬元出售予黃方榮,原告並已收受黃方榮交付之訂金100 萬元及98年8 月5 日第一期房屋款200 萬元。未料,被告於聽聞邱振峰出售系爭房屋之消息後,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8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使邱振峰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黃方榮,除需退還訂金100 萬元及房屋款200 萬元共300 萬元外,尚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同額之損害金額300 萬予黃方榮。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致使原告因而增加695 萬元資金缺口,迫使原告公司終至102 年走向倒閉一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300 萬元違約金損害。又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宜蘭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應給付原告74萬5,679 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改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即原告無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惟原告於第二審委任鄭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聘任律師費用6 萬元,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加計前開300 萬元售屋違約金損害,被告共計應賠償306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與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依宜蘭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依法向被告行使權利,然上開裁定係以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依宜蘭地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供24萬8,000 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存字第4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嗣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判決廢棄上開宜蘭地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上開案件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而告確定。茲因訴訟終結,被告依法聲請宜蘭地院通知原告限期就被告依上開宜蘭地院第一審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陳報狀略謂其因被告聲請宜蘭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8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而受有損害,並執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似有錯誤。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邱振峰所有系爭房屋因遭法院假扣押致須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00 萬元損害。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敘明其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受有何項損害,而原告所稱之損害,不外乎係邱振峰個人房屋原已預定出售與黃方榮,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致須賠付黃方榮300 萬元違約金。縱有損害亦係邱振峰個人受損害,與原告並無關連。且原告未舉證明系爭房屋曾因被告聲請而遭法院假扣押,亦未證明其曾因出售系爭房屋而收受所謂訂金100 萬元及房屋款200 萬元共300 萬元買賣價金,更未證明其已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予黃方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顯無理由。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委任律師代理,故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對請求原告於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該民事案件自行委任律師而支出之6 萬元費用。況不論原告因假執行或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宜蘭地院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後,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13日改判決廢棄上開宜蘭地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已逾8 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99年7 月間,則本件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情,原告至遲已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至遲應從99年7 月起算,而原告遲至107 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時效期間業已滿2 年,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邱振峰與黃方榮簽訂之系爭契約,主張其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致須賠付黃方榮300 萬元違約金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無對邱振峰個人聲請假扣押,縱然邱振峰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須賠償違約金,亦係邱振峰個人所受損害,與原告公司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提出之台北地院及本院執行命令、台北地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北地院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文及請款單等件,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不過可證明被告曾依宜蘭地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財產假執行。臺北地院因而於98年12月18日對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上海商銀及台新銀行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則於98年12月29日對原告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下稱北市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因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提供反擔保金,故臺北地院及本院旋分別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 月8 日撤銷原扣押命令,且嗣後北市府工務局已同意於99年1 月15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至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99年2 月1 日函文及該分行2 月4 日之通知函,因臺北地院早於98年12月31日即已撤銷原扣押命令,故上開通知函內容自無可能與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案件有關,原告認上海銀行欲與其終止往來關係,係因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故,則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且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99年1 月27日司執全助公字第80號執行命令,係訴外人盛南榮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與被告亦無關連,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認其因被告聲請本件聲請假執行而受有何損害。 ㈣末查,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其於第二審委任鄭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受有支出聘任律師費用6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聲請本件聲請假執行並無關連,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五、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另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29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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