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78號原 告 橙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瑀蓁 訴訟代理人 翁睿詮 被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承包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裝修工程,同年8 月間,被告因訴外人臺灣銀行向其購買飲水機而至該處安裝,被告明知該處正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未依其安裝飲水機專業,先檢查排水管線是否已安裝妥當,亦未先詢問或會知原告,即遽行試水,造成飲水機安裝處下方6 樓訴外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資訊軟體協會)機房滲水、機具損壞,被告出雖曾參與協調會議,惟其後置之不理,不肯承認其過失,原告不得以僅能單獨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洽商和解事宜,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1,058,220 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試水行為,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主因,自應與原告連帶對於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因原告對於訴外人資訊轉體協會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即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和解之107 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因原告另有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故,經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於本案賠付原告662,833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395,387 元(1,058,220-662,833 =395,387 )。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87 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非權利受損之人,無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係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成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連,被告依約至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裝設飲水機迄今,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並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有何權利得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說明請求權依據。再者,原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裝修工程,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因施工不慎導致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或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有損害,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稱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求被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或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均未曾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何以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之和解內容,無權拘束被告:原告提出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和解書,此部分被告從未參與,也不同意此內容,原告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和解無法拘束被告,且和解書第一點賠償內容「賠償項目」,除了主機1 有說明細因漏水導致損壞外,主機2 至主機5 並無說明,根本無法確認是否因漏水所致,而人事費用15萬元部分,被告不解此與漏水有何相關,該和解書顯然僅係原告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之間的協議,無法拘束被告。 (三)原告起訴指稱系爭大樓6 樓資訊軟體協會之機房漏水乃因被告裝設飲水機為檢查排水管線所致,然而此原告單方臆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裝設有何缺失,機房漏水確切原因並未提出完整鑑定說明,被告全部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據被告所知悉,本件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之損害,係原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6 樓樓層多有損害,可參被證一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紀錄第1 點:「..一、臺銀民權分行大樓7 樓於7 月18日至8 月26日裝潢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6 樓粉塵、天花板輕鋼架變形,多處漏水,牆面壁面突起不平,磁磚龜裂,7 樓漏水造成6 樓電腦機房損毀主機系統等損害..」,原告已自認係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6 樓受有諸多結構上損害,原告於起訴狀片面指稱被告為導致漏水之緣由,顯與其餘會議紀錄內所述矛盾。是以原告指稱系爭大樓6 樓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之機房漏水,乃因被告裝設飲水機為檢查排水管線所致,顯與會議紀錄相矛盾,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係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成立飲水機買賣契約並負責安裝,裝設位置街由裝設者指定,原告指稱被告擅自安裝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裝設飲水機前會預先告知飲水機需要裝設於排水系統之位置,且該位置僅能由裝設只確認並指定裝設位置,此部分除裝設者告知外,被告無從知悉,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安裝當日經由安裝者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承辦人黃瑜婷指示安裝飲水機之位置,並經其確認該安裝位置周圍具有效排水孔,並當場與訴外人黃瑜婷進行現場測試,飲水機安裝現場尚有流理台,飲水機係使用該流理台排水系統後,流理台使用正常並無漏水,並經訴外人黃瑜婷進行確認安裝無誤,並於安裝確認單簽名。是以被告安裝飲水機係依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之指示而辦理,安裝過程也經業主確認無誤,自安裝迄今,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或為任何主張,且自107 年8 月24日安裝後,原告迄至同年8 月31日方告知漏水情事發生,若安裝有問題,安裝當日即會發生,豈可能7 天後才發生漏水,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安裝飲水機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於107 年8 月間,因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機房滲水造成機具損害,係因被告於107 年8 月間,至上址7 樓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安裝飲水機之行為疏失所造成,該處當時尚有原告承包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裝修工程進行中,該安裝處排水管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未檢查該安裝處排水管是否業經原告安裝妥當而試水,造成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機房內機具損害共1,058,220 元,業經原告賠付在案(其中662,833 元為原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理賠),被告與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扣除上開保險金理賠之剩餘款395,387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就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於107 年8 月機房滲水機具損害一事,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此部分應先經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與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協調會議107 年9 月5 日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107 年9 月12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兩造於委託律師寄發對造之存證信函各1 份、原告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107 年10月25日和解書1 份、原告與訴外人創捷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資訊軟體協會出具之108 年2 月23日收據1 紙、新光產物公司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賠款證明1 份在卷,惟查,上開和解書、買賣合約書、匯款書、收據及賠款證明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因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107 年8 月間上址6 樓機房漏水機具損害一事,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 662,833 元及以賠付主機(市價201,775 元)與給付現金15萬元賠付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一事,而上開和解書係原告與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所擬定與簽立,其內容效力自無拘束被告,自無法證明被告為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漏水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查,原告提出上開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被告雖有參與,然依被告提出該次會議決議完整紀錄內容係記載:「一、台銀民權分行大樓7 樓於7 月18日至8 月26日裝潢工程,因施工震動造成6 樓粉塵、天花板輕鋼架變形,多處漏水,牆面壁面突起不平,磁磚龜裂,7 樓漏水造成6 樓電腦機房損毀主機系統等損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諾:第一,基於安全考量,全面檢查完成修復,指示各項施工單位,會同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鑑定,會後立即勘查。第二,有關賠償金臺灣銀行會與廠商協調,再與中華軟協討論」等語,均未提及被告安裝飲水機之行為與上開漏水事件有關,至原告所提出上開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並未到場參與,故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參與會議之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決議,被告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效力之拘束,而上開與會之表述,亦僅為各與會方之主張陳述,並未提出相關監造單位鑑定報告,故上開會議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於上址6 樓電腦機房損毀之原因,係被告安裝飲水機之行為有疏失所致。 (2)又查,被告辯以其係因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向被告購買飲水機(含安裝)而依訴外人臺灣銀行資訊安全處承辦員即訴外人黃瑜婷之指示進行安裝及試水,並經訴外人黃瑜婷確認安裝無誤,並無安裝過失一節,業有被告提出銷貨單及維修安裝服務確認單各1 紙在卷,觀諸上開確認單上,安裝施工內容有包含「1.飲用水設備經客戶指定位置安裝、6 安裝位置周圍具有有效排水孔、9.進排水管路及接頭均已接妥無漏水」等項目於現場進行確認並經訴外人黃瑜婷勾選簽名。是以被告於安裝飲水機時,業依買方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之指示並確認上開項目而為安裝行為,故被告辯以其就安裝飲水機之行為,係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資通安全處人員指示及確認該安裝處有效排水管路後而安裝,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一節,亦非無據,堪認可採。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107 年8 月間上址6 樓機房漏水機具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原告對訴外人資訊軟體協會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扣除上開保險金理賠之剩餘款395,387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5,387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