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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

原告
張清和
被告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力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之南側倉庫壹間(範圍如附圖A 所示,面積四百六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被告簡力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前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盟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東盟公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之如附圖斜線所示南側倉庫1 間(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日 止計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被告東盟公司積欠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達3 個月共165,000 元租金未繳納,經伊於108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東盟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東盟公司雖表示將於108 年3 月15日自行搬遷,然因被告東盟公司未能及時搬遷,伊遂同意展期至108 年3 月30日。未料,屆期被告東盟公司仍未能及時搬遷,伊遂於108 年4 月1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東盟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限期搬遷,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東盟公司仍未予置理,迄今尚積欠伊4 個月,共220,000 元租金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又被告簡力謙為被告東盟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被告東盟公司開立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未能兌現,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與被告東盟公司對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再以起訴狀繕本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系爭租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2 、3 及第4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支票2 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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