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李惠群
- 原告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秀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被 告 葉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及坐落基地詳如附圖所示)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同段4 小段347 、3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建物面積雖有 48.01 平方公尺,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及出入無法獨立,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辨理分割,以原物分割事實上顯有困難,若以變賣方式分割,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變賣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40722 │台北市北投區新民│木石磚造(│第一層未登記部分:48.01 │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 │ │段1小段397地號及│磚石造)一│ 合計:48.01 │ │公司:1/2 │ │ │台北市北投區新民│層房屋 │ │ │葉秀雲:1/2 │ │ │段4小段347、348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台北市北投區中心│ │ │ │ │ │ │街2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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