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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建忠

  • 當事人
    張俊文柳建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48號原   告 張俊文 被   告 柳建銓 陳俐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建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陳俐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俐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俐瑩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均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承攬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到店配送業務,並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2 部營業小貨車靠行泰欣公司,後始於網路及報紙徵司機購車加盟配送,被告柳建銓先故意隱瞞信用不良,旋要分期付款貸款購車工作後,雙方協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130 萬元出售,未訂立書面契約,並同意委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蔡宗翰辦理車貸,審核中發現被告柳建銓信用不良後,才改由被告陳俐瑩之名義貸款,礙於被告陳俐瑩亦條件不佳且無不動產供擔保,新鑫公司僅願借貸110萬元,剩餘車款20 萬元經兩造協議每月償還8,000 元,並由被告陳俐瑩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方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轉貸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俐瑩,且系爭車輛現由被告柳建銓使用中,然被告尚積欠20萬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臉書網站發佈貼文表示可居間協助介紹物流工作及貨車購買事宜,被告柳建銓遂聯繫、委請原告代為接洽處理購車事宜及協助辦理貸款,原告稱其可協助被告柳建銓以110 萬元價金購得車輛(含車廂、領牌及保險相關費用),且被告柳建銓無須給付任何頭期款,可全額貸款,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後於107 年7月5日交車時,原告始告知車廂、名牌等費用需另行收取,與約定不符,請原告提出單據則遭拒絕,原告並告以不給付20萬元或簽發同額本票就不交車,被告柳建銓遂於取得被告陳俐瑩之授權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是兩造未議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30 萬元,且系爭本票亦非係擔保購車尾款20萬元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未訂立書面契約,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由被告向新鑫公司貸款,被告陳俐瑩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20萬元,未給付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何?⑵原告得否請求20萬元?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何部分: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系爭車輛之空車價為108 萬5,000 元(泰欣公司為買受人),,定作鐵框貨車廂13萬元(原告定作),合計121 萬5,000 元(未包含掛牌費、保險費等),若再加計原告因系爭買賣而得獲利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甚為接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 2.而據證人蔡宗翰到庭證稱:「當時說要貸款110 萬元」、「原告有提出訂車單,車子尚未掛牌,訂車單有廠牌型號及CC數,訂車單上有價格但我忘記了,訂車單上的價格會比我們貸款的金額高,我們不會全額貸款。」等語,可知被告預定貸款110 萬元,此金額已高於空車價,且證人蔡宗翰稱其公司不會全額貸款,卻仍協議擬以110 萬元承貸,堪信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顯非被告抗辯之11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綜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被告貸款110 萬元,加上系爭本票擔保之20 萬元,合計130萬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應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其中110 萬元貸款,餘20萬元則由被告陳俐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如上述。然而被告柳建銓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柳建銓對原告負有2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陳俐瑩則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20萬元買賣價金之擔保,其二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任一被告就上開2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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