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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劉菁惠
相對人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487 號判決後,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相對人部分因而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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