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劉菁惠
- 相對人
-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487 號判決後,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相對人部分因而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