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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褚金生
相對人
劉葦霖(更名前:劉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背書人、發票人為訴外人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106 年8月2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86 號),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以本票聲請人背書係遭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又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亦有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10 號執行案卷核無誤。綜此,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5,000 元 (計算式:250,000 元5 %2.83=35,375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爰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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