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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莊明達

聲請人
杜亭萱
即原告
相對人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勞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7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1 元(1,770 ×3/10=5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合 計 1,7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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