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李華屏
- 即原告
- 李惠萍
- 即原告
- 李鳳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中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案),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有就相對人受領之新臺幣(下同)52萬元債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聲請人,與其他訴訟標的合計為70萬0,155 元,起訴時繳納裁判費7,710 元,爾後於該案中本院家事庭認聲請人已變更主張同意相對人受領52萬元,故52萬元並非遺產,聲請人改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係變更追加為一般財產權請求事件,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駁回此項追加之訴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駁回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於上開裁定確定後10日內之108 年6 月14日就遭駁回之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聲請審判,其後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4,190 元,聲請人並於當日繳納之,因認本件裁判費用有溢繳情形,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190 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案,聲請人就相對人受領之52萬元債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聲請人,而起訴被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三人各13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業經聲請人繳納,有該案卷證可參,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於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訴訟標的合計為70萬0,155 元(計算式:﹝12萬8,911+7 萬4,630 ﹞X 3/4 + ﹝7 萬5,000+3 萬+5,000+10萬+ 52萬﹞X 3/4 =70 萬0,155 ,元以下未計),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7,710 元,亦有該案卷宗資料可參,然細繹其訴訟標的之內容,其中52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家事庭以認屬不合法追加之訴而裁定駁回,復由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抗字第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8 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上開裁定確定後10日內之108 年6 月14日就遭駁回之追加之訴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案),亦有上開相關卷證可考,均屬無疑。就此,上開訴訟標的70萬0,155 元之部分,如經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52萬元債權部分,則其訴訟標的應為31萬0,155 元(計算式:﹝12萬8,911+7 萬4,630﹞X 3/4 + ﹝7 萬5,000+3 萬+5,000+10 萬﹞X 3/4 =31 萬0,155 ,元以下未計),應徵裁判費3,420 元,此與原繳納之裁判費7,710 元之差額為4,290 元,此部分業經前述前案裁定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第2 項提起訴訟,自得抵用於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945 號案之裁判費(惟所餘100 元仍屬追加駁回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為有理由,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