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士簡字第7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293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727 號卷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3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5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5%×3 =00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6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