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王世品
- 相對人
-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8%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另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岳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1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且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