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羅桂煌
- 相對人
- 鋐穩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鋐穩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六百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鋐穩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鋐穩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涂貴鴻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涂貴鴻,涂貴鴻亦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董監事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且涂貴鴻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爰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詢意見,而顧定軒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顧定軒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0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