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 聲請人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年懿
- 相對人
-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皓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雖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宇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皓宇)目前未營業於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可按,然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經查,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址並非上址,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