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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聲請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年懿
相對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皓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雖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宇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皓宇)目前未營業於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可按,然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經查,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址並非上址,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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