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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葉錫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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