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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泰明紙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林青慧
即清算人
(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已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泰明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林青慧為清算人,因林青慧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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