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泰明紙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林青慧
- 即清算人
- (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已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泰明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林青慧為清算人,因林青慧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