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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莊明達

聲請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對人
蕭煌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15號裁定,聲請人以91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50萬元,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於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弘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業已撤回,而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存證信函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相對人陳報桃園送達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8 年6 月1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19012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訪查本市○○區○○路000 號2 樓,據現住人表示,蕭○財未居住上址」,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1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 0044472 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查訪附近住戶,蕭煌財未住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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